(2015)定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刘扬某、刘家某、刘文某、卜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梁某某,刘扬某,刘家某,刘文某,卜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号原告夏某某,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农民,现居定襄县新开路12号一号楼二单元102室。被告梁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昌平街28号。被告刘扬某,男,2003年2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昌平街28号。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昌平街28号。被告刘家某,男,2008年10月20日,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昌平街28号。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昌平街28号。被告刘文某,男,1942年5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宏道镇人,现居定襄县宏道镇6号。被告卜某某,女,1943年6月19日生,汉族,定襄县南作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南作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志昌,男,1969年11月7日生,定襄县杨芳乡庄力村人,现居定襄县襄苑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刘扬某、刘家某、刘文某、卜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刘扬某、刘某某、刘某某、卜文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刘斌峰因家庭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半个月还。2014年12月8日刘斌峰因疾病去世。刘斌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夏某某、儿子刘扬某和刘某某、父亲刘某某、母亲卜文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50元(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2015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刘斌峰在生前欠有大量债务,初步统计已有19万余元,对刘斌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因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利息与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刘斌峰与被告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昌平街的房产一处,五被告对刘斌峰的遗产尚未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与刘斌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刘扬某、次子刘某某,二子均未成年。被告刘某某、卜文某系刘斌峰的父母亲。刘斌峰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其上注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8日刘斌峰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斌峰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刘斌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予以确认。刘斌峰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原告请求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刘斌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斌峰生前所借债务应由五被告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方不予承认,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刘扬某、刘某某、刘某某、卜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斌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夏某某、刘扬某、刘某某、刘某某、卜文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