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文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文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孙永刚,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灿,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吴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耿,男,汉���,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文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华泰荣五金商行(以下简称xxx五金行)是由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xxx五金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工程地点三亚市xx街xx之冠项目,被告提供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格货款的98%,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收货单等合格票据后的两个工作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原告开出结算单等合格票据后���3天完成支付。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原告按订货要求备货,制作报价单,列明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被告对原告交付的2013年12月31日、1月18日共计四批次的货物没有异议,该货物为开关插座,总金额为人民币565072.52元。对于上述交付货物品种、数量及金额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2013年6月1日、6月9日交付了共计人民币46474.12元的开关插座。原告称是按被告的订货要求,通过物流公司交付。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日的送货单3张,2014年6月9日的送货单1张,同时提交了德邦物流公司、顺丰速递公司的物流签收单,主张该货物已经交付。虽然该物流单上面签收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5日《对账单》上面,清楚的列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全部交易,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包括了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6月9日的共计人民币46474.12元的交易(年份笔误为2013年6月),被告的财务人员叶某在该《对账单》上面签字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对账单》予以认定,即原告共计交付被告货物人民币611547.14元。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265.14元及利息人民币4859.35元(此金额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以尚未支付货款人民币154265.14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xxx五金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开关插座,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了保质金条款,保质期两年,即总货款的2%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因此,应扣除总货款的2%计人民币12230.94元作为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0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034.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元,保全费1316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6490.05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应为人民币565073.52元,并非原审认定的611547.14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6月9日单号为0009161、0009162、0009164、0009165四张送货单,上诉人并没有签收确认,而且也没有收到该四张送货单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该四张送货单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德邦物流公司、顺丰速递公司的签收单,其签收人并非被上诉人,其也不能证明签收人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同时《对账单》中的2013年6月1日及2013年6月9日的交易记录,从时间上看,明显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6月9日单号为0009161、0009162、0009164、0009165送货单时间不符,但原审法院却主观上认定为年份笔误为2013年6月,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曾文灿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认定和适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对账单》表格中明确记载: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项目:序号、交货日期、送货单号、规格名称、单位、数量、金额。其中序号为5、6、7号的交货日期均为2013年6月1日,送货单号分别为0009161、0009162、0009164;序号为8号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9日,送货单号为0009165;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11547.14元。上诉人财务叶某在该《对账单》“收款单位确认”一栏上签名。被上诉人同时提供四份送货单,单号为0009161、0009162、0009164,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6月1日;单号为0009165,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以此四份送货单说明《对账单》中序号为5、6、7、8号的交货日期记载有笔误。此外,上诉人认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57282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日、6月9日单号为0009161、0009162、0009164、0009165四份送货单,上诉人没签收,也没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应为人民币565073.52元,并非原审认定的611547.1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记载的0009161、0009162、0009164、0009165的送货单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日、6月9日的送货单号均一致,上诉人的财务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的货款总额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对账单》中序号为5、6、7、8号的送货日期记载有笔误,“2013年”应为“2014年”。因该《对账单》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11547.14元,双方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57282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54265.14元,扣除总货款2%的保质金人民币12230.94(611547.14x2%)元,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42034.2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收到上述四份送货单的货物,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