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州万昱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与张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万昱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兰州万昱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某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张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万昱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万昱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兰州万昱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