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蜀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宏兵与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兵,胡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宏兵。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军。原告陈宏兵诉被告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兵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军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兵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胡文军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文军向原告陈宏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9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本金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宏兵与被告胡文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文军未能按约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宏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胡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胡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