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尹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尹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和,男,汉族。上诉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尹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后,认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后,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未经原告同意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现名称。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与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10月份生产骨质瓷用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陶瓷原料骨炭,共欠款2123979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尹和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尹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立案后,根据尹和的申请追加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故本案案由不应当为保证合同纠纷。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与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还款协议可初步表明,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表明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大庆市欧维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从级别管辖的规定看,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2123937元及违约金,符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综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