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路五二〇队建筑工地,与在工地上找建筑用过梁的吴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甲用砖头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的面部损伤系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马某、闫某乙、张某、卜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收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建筑工地与人发生争执时,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