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绰号XX),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日20时许,韩XX(另案处理)与王XX(另案处理)通电话,欲找被害人周XX(另案处理)殴斗,二人见面后纠集被告人刘XX等人到讷河市保健医院处会合,寻找周XX等人殴斗。刘XX驾车拉乘持砍刀、扎枪的韩XX(另案处理)等人到讷河市保健医院处,与周XX等人发生殴斗,周XX的头部、腿部等部位被砍伤,刘XX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周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2年10月2日20时许,周XX(另案处理)召集王XX等人,准备扎枪、砍刀等工具欲同王XX等人殴斗。王XX等驾车至讷河市人民医院,同王XX(另案处理)等人对骂后离开医院。王XX让被告人刘XX驾车,拉乘他人持械寻找王XX等人。刘XX驾车至讷河市那家火锅饭店附近处,发现王XX等人,双方持械发生殴斗。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日20时许,韩XX(另案处理)与王XX(另案处理)通电话,欲找被害人周XX(另案处理)殴斗,二人见面后纠集被告人刘XX等人到讷河市保健医院处会合,寻找周XX等人殴斗。刘XX驾车拉乘持砍刀、扎枪的韩XX(另案处理)等人到讷河市保健医院处,与周XX等人发生殴斗,周XX的头部、腿部等部位被砍伤,刘XX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周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2年10月2日20时许,周XX(另案处理)召集王XX等人,准备扎枪、砍刀等工具欲同王XX等人殴斗。王XX等驾车至讷河市人民医院,同王XX(另案处理)等人对骂后离开医院。王XX让被告人刘XX驾车,拉乘他人持械寻找王XX等人。刘XX驾车至讷河市那家火锅饭店附近处,发现王XX等人,双方持械发生殴斗。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30日在讷河市二克浅镇云飞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刘XX系抓获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赵XX、吴XX、姜XX、韩XX、韩XX、王XX、鞠XX、张XX、张XX、董XX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2日,韩XX等人欲找周XX等人殴斗,刘XX驾车拉乘持砍刀、扎枪的韩XX等人到讷河市保健院和讷河市人民医院与周XX等人发生殴斗,将周XX的头部、腿部等部位砍伤,刘XX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XX陈述称,2012年9月1日,其得知韩XX一伙欲同其殴斗,遂召集王XX、张XX等数10人在讷河市保健院胡同同韩XX一伙发生械斗,双方见面后,韩XX一伙将其的头部、腿部被砍伤后逃离现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XX所受损伤为锐器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刘XX驾车拉乘持械人员参与殴斗,属于参者,其行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XX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XX认罪态度较好,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伟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维泽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