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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被告禹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经常不管不问,外出做生意也不给原告任何的生活费。现原告诉请: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医药费等100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约100000元,原告应分得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禹某甲。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当月回到娘家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双方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之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鑫-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