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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彬彬与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彬彬,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彬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DAVIDREE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钰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彬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彬彬,被上诉人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娟、朱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4日,原告与天津阿尔卡特电磁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3月12日,天津阿尔卡特电磁线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耐克森电磁线缆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天津耐克森电磁线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即埃塞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另查,自2013年10月,被告公司停工停产,后决定提前解散。2014年7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公司提前解散,被告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依法开始清算。2014年8月6日,被告召开了关于员工补偿方案(草案)的讨论会,各工会委员和部门经理到场参加。该方案提出对于不能在提前签约期即2014年8月28日之前与公司达成协商解除协议的员工,自提前签约期后公司将他们的基本工资降低至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人民币168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召开了关于公司提前解散相关事宜的全体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其中包括提前签约期即2014年8月29日内没有协商解除的员工,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将依法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该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原告参加了本次大会。2014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再次告知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公司会将未和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员工的工资降低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相应解除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10月,原告未再出勤工作。被告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1243.2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还查,天津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2014年4月1日至今,每人每月640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本人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赔偿68.8万元;被告2008年进行了变更,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给付补偿费;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至今的收入证明。后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收入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原告因长期在有毒有害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688000元;4、支付因被告剥夺原告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补偿费282240元;5、提供2013年1月至今的收入证明。原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出具2013年8月之前的工资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在此之前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得到了行政部门的同意,故被告有权随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现被告并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直接终止合同,而是进行了协商解除。在原告拒绝选择协商解除后,被告仍没有选择直接终止合同,而是在协商过程中告知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后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将支付法定经济补偿。可见,被告未直接与原告终止合同,客观上有利于原告的利益。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但显然,该劳动关系并非正常状态。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13年10月再未出勤,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仅从程序上履行了协商、告知事宜,而且,其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243.24元亦不低于天津市生活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于2001年2月与天津阿尔卡特电磁线缆有限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两次更名,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其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今的收入证明,仲裁已对此作出裁决,予以照准。同时,鉴于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2013年8月之前的收入证明,故被告只需向原告出具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收入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彬彬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收入证明;二、驳回原告高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高彬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工资差额、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长期在有毒有害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的身体伤害赔偿、剥夺上诉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补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工作环境有毒有害,对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收购公司未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补偿。被上诉人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资发放数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赔偿、剥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补偿费用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9月拖欠的工资差额问题,因被上诉人经相关行政部门同意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就合同解除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并告知将于2014年8月30日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且此后上诉人亦未再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故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上诉人与天津阿尔卡特电磁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天津阿尔卡特电磁线缆有限公司历次变更为被上诉人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未有实质变化,变更亦未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因长期在有毒有害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的身体伤害赔偿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主张的身体伤害未经相关职业病鉴定程序,故其主张该项赔偿,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剥夺其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补偿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