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石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云,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石某伙同谭某坤、陈某、杨某、田某军、张某欢(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市福田区、南山区等地结伙以假装丢钱后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杨某假装在被害人面前丢钱,后陈某、张某欢上前与被害人搭讪假装一起分拣得的钱款,杨某随后返回假装追问被害人是否捡到钱,并要求其等将银行卡或存折拿出查询余额,陈某、张某欢则假装予以配合,主动拿出随身财物、银行卡,并在同案人的手机中输入密码、查询余额以证明自己清白,借此骗取被害人拿出自身的财物、银行卡,并输入密码,后杨某则以需再次分别询问核实为由,要求被害人等待,借故与陈某、张某欢离开,并逃离现场。得手后,谭某坤或被告人石某负责用骗得的银行卡或存折取款,田某军则负责驾驶车辆接送上述人员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15日9时,被告人石某及谭某坤、陈某、杨某、田某军、张某欢在本市南山区南新路一麦当劳餐厅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李某芳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并从卡内取款人民币18000元。二、2011年10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及谭某坤、陈某、杨某、田某军、张某欢在本市福田区XX街XXX餐厅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谢某平的现金人民币490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6元)、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4000元,从江苏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四会市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谭某坤等5人一年到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银行卡并冒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辩护人提出,石某已委托亲属和谭某坤共同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银行卡并冒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某退赃的情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