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马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本市朝阳区小关热力厂南侧平房院内设置百家乐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利,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1部及显示屏10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予以惩处。被告人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认为:苏×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本市朝阳区小关热力厂南侧平房院内雇佣多人开设赌场、设置百家乐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后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7000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1部及显示屏10台(上述钱款及物品均已收缴),另扣押黑色对讲机2部,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杨×1、高×、刘×、吕×、阎×、闻×、许×、杨×2、陈×1、陈×2、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书,收缴赌具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设置可供十人独立操作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间亦予折抵,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黑色对讲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