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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董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女儿贾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没有加深两人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打原告,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进行答辩。查明:原被告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8日(农历2012年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贾某乙的抚养,因孩子尚幼并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贾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