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潘秀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潘秀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生,农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潘秀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潘秀生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与刘保群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保群受伤,交警认定潘秀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群起诉至法院,我公司依(2012)大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垫付了21451.4元交强险赔偿款,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14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秀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潘秀生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沿大名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王庄村路段时,逆向驶入对向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保群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QQ”微型汽车相碰撞。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5420125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秀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群负次要责任。后刘保群作为原告,以潘秀生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潘秀生所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保群各项损失21451.4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向刘保群支付了赔偿金21451.4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现已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秀生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刘保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保群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安盛保险公司依照本院判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刘保群21451.4元。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向被告潘秀生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赔偿款214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被告潘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霞审 判 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