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洪祥与李建、张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祥,李建,张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马洪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连川(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农民。被告:张新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特别授权代理),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祥与被告李建、张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凤,被告李建、张新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祥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新芳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芳,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28.55元(医疗费9,048.5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55元、保全费1,000元、复印费5元,以上费用共计25,128.5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建、张新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可能为虚假证据;保全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项目。被告李建、张新芳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愿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新芳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6,637.03元、门诊治疗费2,326.52元。另外,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5元。原告在枣庄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在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种衍玲护理;种衍玲系农村居民,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另查明,薛城区人民医院在2014年12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在2015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综上,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共计需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及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原件三份、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枣庄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各一份、户口页信息一宗、复印费发票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张新芳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被告张新芳、李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张新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000元、复印费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48.55元。本院经核实相关的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85元的票据,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963.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28天)、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5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27.5元(10,620元/年÷12个月÷30天×45天=1,32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963.55元、护理费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000元、复印费5元,共计22,716.0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711.0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复印费5元,由被告张新芳赔偿原告4元(5元×80%)、被告李建赔偿原告1元(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祥各项损失22711.05元;二、被告张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祥4元;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祥1元;三、驳回原告马洪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张新芳承担342元,由被告李建承担8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新芳承担80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