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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丹与王子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家庭不和睦,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处有共同存款40000元依法分割。如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可给原告财产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不能抚养,我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我原来有35000元存款,已用于生活开支,现只剩500元。我同意在2015年8月前给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二人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并争吵,现分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存款原仅有35000元,已用于生活支出,现仅剩500元,同意在2015年8月前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不能相互谅解,导致二人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存款35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大部分存款已用于消费只剩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35000元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财产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