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153号。法定代表人:童成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就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车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8月6日,董仲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第六小学工地载土石方往千岛湖镇鼓山大道鼓山渣土填埋场方向行使。8时26分,途径鼓山大道渣土填埋场路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右侧直行的张慧相撞并碾压,致张慧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仲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张慧父母张来信、张红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慧父母11万元,原告赔偿张慧父母60104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拒绝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损失6010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保险费发票扫描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车辆保险。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张来信、张红娟除交强险赔偿金外的金额是601044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3、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4本院致淳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函及回函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并非营业性车辆,相应驾驶人员不需取得营业性驾驶员资格证书等事实。5、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符合行驶条件和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6、淳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董仲闯不具有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免除。2、经检测,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根据淳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免除。综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上述两种被告责任免除的事由,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另外,即便没有上述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被告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提出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种类属营业货车,并明示告知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从业资格的发放及审核是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淳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处无权出具回函,无权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需要货运车辆资格证书。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车辆行驶证中注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而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自用,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是经营性。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经营道路运输的企业,其所有货运车辆均为经营性,而非原告自用。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30日,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淳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处向原告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新购的一辆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的行驶证,使用性质为货运,车牌号为浙A×××××。2013年8月2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项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给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后,没有向淳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配发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即雇佣驾驶员董仲闯驾驶该车运输营业,董仲闯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2013年8月6日上午,董仲闯驾驶该车在千岛湖镇第六小学建设工地装载土石方前往鼓山渣土填埋场,8时26分,途经填埋场路口右转时,与张慧骑的右侧直行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致张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后进行检验,发现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结合检验鉴定结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仲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3日,张慧的父母张来信、张红娟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赔偿损失71104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来信、张红娟撤回要求本案被告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在该案中判决本案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失601044元由本案原告赔偿。原告在该案判决前已付赔偿金37万元,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付清了余款231044元。另查明,本院在(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淳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处咨询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属营业性机动车?该管理处给本院的回函中,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营业性机动车的理由是:“根据《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规范处置管理的通知》(淳政办发(2013)137号文件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侧开启平盖式密闭箱盖、侧面防护装置、后下方防护装置、补××外后视镜等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备案。’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运管部门未对该车配发营运证。也就是说运管部门未配发营运证的车辆均为非营业性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道路货运经营企业,其投入的货运车辆是用于商业营运。原告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购买的也是营业货车保险。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已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投入运输的车辆均应配发车辆营运证。原告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投入营业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地方政府为了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对大型工程运输车辆的安全防护装置提出更高的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落实,而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运输企业配发车辆营运证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申请配发车辆营运证遭到拒绝的任何证据材料,也即其本来就没有申请配发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证。此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车辆是否已配发营运证作为区分营业性机动车与非营业性机动车的管理标准并没有不妥,但不能以该管理标准对抗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即应当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申请配发该车的营运证,并依照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雇佣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驾驶营业。原告作为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企业,应当知道并遵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设施工工地装运土石方显然是营业,按保险条款规定,即使该车配发了车辆营运证,但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按举轻若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原告对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既没有申请配发车辆营运证,也没有雇佣具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驾驶,在营业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当然免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7日办理车辆登记时检验合格,而在事故发生后检验发现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能否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被告应否免责?因为被告抗辩的免责事由已经有一项成立,故不再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