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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道巧与方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巧,方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587号原告:李道巧。被告:方克勇。原告李道巧与被告方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道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巧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还款25000元(卡号为62×××67);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还款50000元(卡号为43×××35),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还剩4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汇款给方克勋11200元(卡号为62×××19)。再加此平常一些劳务费,被告共计欠原告8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并谈好以借据日期开始以1.2分的利息计算。2015年1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汇款20000元,剩余款及利息原告一起催讨,被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到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道巧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3800元的劳务费包含525元的还款手续费,另案10万元借款利息2000元(时间二十天的短期借款),1275元其他零散小额借款。原告李道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克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5日、5月29日,原告李道巧分别为被告方克勇信用卡还款25000元、50000元,手续费为575元,后被告方克勇偿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道巧受被告方克勇指示汇款11200元给方克勋。另2014年6月16日,被告方克勇向原告李道巧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方克勇偿还100000元,利息为2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经结算,加上原、被告1275元的其他借款,被告方克勇共欠原告李道巧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方克勇偿还了2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涉案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李道巧款项6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道巧欠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方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600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