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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邹召兵、吴吉云与孟安明、孟凡香、刘贤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召兵,吴吉云,孟安明,孟凡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贤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邹召兵,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吉云,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宏珊,公安县藕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安明,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香,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被告刘贤承,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召兵、吴吉云诉被告孟安明、孟凡香、刘贤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宏珊,被告孟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香、刘贤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召兵、吴吉云诉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二原告乘座刘贤承鄂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首市周家剅沿保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遇被告孟安明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孟安明观察不力,且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刘贤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认定:孟安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召兵、吴吉云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孟安明驾驶的粤SB64**车主为孟凡香,且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其被告孟凡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召兵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吴吉云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二原告向被告索赔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安明、孟凡香赔偿二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8624.94元(诉讼中变更为104382.88元),被告刘贤承赔偿二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48.12元(诉讼中变更为5115.8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中优先支付);三、由被告孟凡香、孟安明、刘贤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安明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被答辩人提出要求赔偿的事项,需要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撑,否则应当不予认可;对于案件的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刘贤承承担一部分,另一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凡香、刘贤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做答辩。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邹召兵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自的责任;3、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邹召兵的伤残等级;4、被告孟安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的投保保单;6、原告邹召兵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7、原告邹召兵司法鉴定费发票;8、原告吴吉云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吴吉云的伤残等级;10、原告吴吉云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11、吴吉云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孟安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安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邹召兵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孟安明为原告刘贤承垫付医疗费7972.64元;2、吴吉云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孟安明为原告刘贤承垫付医疗费5480.06元;3、救护车发票,拟证明孟安明为原告吴吉云垫付救护车车费500元;4、机动车投保发票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邹召兵、吴吉云对被告孟安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05分许,孟安明持“C1”证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周家剅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刘贤承持“D”证驾驶鄂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期年检)载吴吉云、邹召兵沿保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孟安明观察不力且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刘贤承疏忽大意且违反载客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承贤、邹召兵、吴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邹召兵、吴吉云受伤经石首市大垸镇卫生院治疗后同日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邹召兵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972.64元。出院诊断为:1、鼻部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抗感染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择期复诊。吴吉云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80.06元。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眼斜视。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限烟酒,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后摄片复查。2014年2月11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认定书认定:孟安明观察不力且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承疏忽大意且违反载客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吴吉云、邹召兵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9月29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邹召兵的伤情作出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005号鉴定意见:邹召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柒仟(7000)元。2014年9月29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吉云的伤情作出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004号鉴定意见:吴吉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肆仟伍佰(45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吴吉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我院预交鉴定费3000元。后经我院司法技术鉴定科组织原、被告双方随机选择,选中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机构,我院向吴吉云转交了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但吴吉云并未在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邹召兵、吴吉云户口为农业户口。事故车辆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19日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孟安明为邹召兵垫付了医药费7972.64元,为吴吉云垫付了药费5480.06元。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贤承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查明刘贤承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15431.73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39366.53元。根据原告邹召兵、吴吉云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邹召兵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972.6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邹召兵住院12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4、营养费240元。邹召兵住院1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天×20元/天=240元;5、误工费17591.24元。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邹召兵的误工时间为271天,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则邹召兵的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271天=17591.24元;6、护理费855.06元。根据邹召兵的住院时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2天×26008元/年÷365天=855.06元;7、伤残赔偿金17734元。邹召兵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查刘贤承提交的票据,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092.94元。吴吉云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元;3、营养费180元。吴吉云住院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9天×26008元/年÷365天=641.29元;5、误工费3310.53元。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吴吉云出院后须石膏外固定6周,故认定为51天为宜。则吴吉云的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51天=3310.53元;6、交通费1000元(包含救护车车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61.8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贤承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吉云、邹召兵不负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孟凡香虽为小车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贤承、孟安明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孟安明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吴吉云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吴吉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然原告吴吉云在领取鉴定费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吴吉云提交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004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且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应由吴吉云承担。纵观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比较刘贤承、孟安明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本院认为,刘贤承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邹召兵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15812.64元(7972.64元+7000元+600元+240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39680.3元;吴吉云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6110.06元(5480.06元+450元+180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4951.82元,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项目的赔偿应按比例确定,即邹召兵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为15812.64元÷37354.43元(三人的医疗费项目总额)×10000元=4233.14元,伤残项目赔偿为39680.3元;吴吉云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为6110.06元÷37354.43元×10000元=1635.7元,伤残项目赔偿为4951.82元。原告邹召兵所受之损失55492.94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43913.44元,尚有损失11579.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8105.65元,刘贤承赔偿30%计3473.85元;孟安明负担鉴定费1600的70%计1120元,刘贤承负担鉴定费的30%计480元;原告吴吉云所受之损失11061.8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6587.52元,尚有损失4474.3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3132.05元,刘贤承负担30%计1342.31元。被告孟安明主张为刘承贤、邹召兵、吴吉云三人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邹召兵、吴吉云对孟安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否认,且孟安明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垫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因而本院对孟安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孟安明已为邹召兵、吴吉云分别垫付了7972.64元、5480.06元,二原告应对超出款项予以返还。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为吴吉云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吴吉云应对此款项予以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召兵损失43913.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邹召兵损失8105.6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吉云损失6587.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吴吉云损失3132.05元;三、被告刘贤承赔偿邹召兵损失3953.85元,赔偿吴吉云损失1342.31元;四、原告邹召兵返还被告孟安明垫付款6852.64元,原告吴吉云返还被告孟安明垫付款5480.06元,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邹召兵、吴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孟安明负担363元,由被告刘贤承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