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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自报名,绰号“一根筋”),男,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和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聂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的江西金龙菜馆门口,看到在该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郭某,辛某某等人即持三支枪下车。郭某见状立即逃跑,辛某某等人持枪追赶,并开枪打伤郭某的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受枪弹暴力作用致右腕舟状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右拇指功能丧失,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五级伤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结伙持枪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致伤残五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俊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