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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宗勤与狄文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文亮,朱宗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文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启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44995-7。负责人周昭,总经理。上诉人狄文亮因与被上诉人朱宗勤、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文、被上诉人朱宗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宗勤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9日12时左右,朱宗勤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双堆村与狄文亮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宗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宗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损失83560元。狄文亮一审辩称,1、朱宗勤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2、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如答辩人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朱宗勤饮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双堆村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双堆村(10KV殷何线前堆支线021号电杆东14米)处与狄文亮停放在路边的苏G×××××号三轮汽车相刮,造成朱宗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宗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宗勤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元,支出医疗费82652元。2014年5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宗勤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宗勤因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日自受伤日起,止于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其颅骨缺损区尚需二次手术修补术,估计约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朱宗勤支出鉴定费1910元。另查明,苏G×××××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狄文亮。狄文亮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宗勤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1184.40元(26.32元/2×90天)、护理费3352.50元(37.25元×90天)、误工费7487.25元(37.25元×201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142.15元。一审认为,狄文亮与朱宗勤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宗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予以确认。狄文亮系苏G×××××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宗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142.15元,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9735.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3352.50元、误工费7487.2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朱宗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98406.40元(148142.15元-49735.75元),狄文亮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即29521.90元。故对朱宗勤要求保险公司、狄文亮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一审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9735.75元。二、被告狄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521.90元。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狄文亮负担(原告朱宗勤已预付,被告狄文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狄文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宗勤损失49735.75元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9521.9元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因为该起事故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被上诉人饮酒后,超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并将两翼挡板打开平铺,在事故地点即村道上,将上诉人依靠在路连准备运粮的三轮车刮后自行摔倒,而在农村农忙季节,运粮车辆都是停放在路边准备运粮,故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宗勤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确定双方承担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第(2013)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证据、形成原因分析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实:朱宗勤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狄文亮未按规定停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一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上诉人按7:3比例赔偿相应损失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和事实,确认朱宗勤、狄文亮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是恰当的,一审对该责任分配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狄文亮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又没有提出异议,且从事故认定书中分析来看,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按规定停车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事故分析及被上诉人伤情的法医鉴定分析来看,本案事故车辆系相刮后形成事故,而从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其主要伤情系脑挫伤、颅骨骨折等头部伤情较重,该伤情与被上诉人饮酒丧失判断、未带头盔缺乏安全防护、无证驾驶缺乏驾驶机动车基本技能等密切关联,一审按照7:3比例分配双方当事人责任,明显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调整。一般而言,在双方无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主次要责任可以按7:3比例进行分配,但本案被上诉人对事故成因应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仅将车辆停在村道旁边,虽然存在违停事实但不必然导致事故并形成本案被上诉人重大伤情,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按7:3比例分配事故责任,没有考量被上诉人饮酒无证驾驶这一特殊原因,仅按照主次要责任的一般分配方式不利于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当事人起到相应的警示效果,同时,也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朱宗勤伤情较重的情形,本院综合考量将责任比例调整为8:2,将朱宗勤的责任比例加重10%,以期对其无证且酒驾的警示。根据该比例的调整,原审认定狄文亮赔偿的数额为29521.9元,现调整为1968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9735.75元”。二、变更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二、被告狄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521.90元。”变更为“二、被告狄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681.3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2389元,由朱宗勤负担780元,狄文亮负担1609元(朱宗勤已预付1889元,狄文亮已预付500元,狄文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宗勤1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