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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诉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何某诉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何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川BLA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绵阳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2078KM+100M处,与被告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和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所受损失经维修产生维修费406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1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的修车费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所维修部位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何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川BLA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绵阳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2078KM+100M处,与被告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和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9947.58元。原告因维修车辆共产生费用40632元。对于实际产生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问题,原告称,保险公司定损时参照普通材质的价格计算,但原告车辆较好,部分零部件需进口产品,价格较高,同时受损部位需全部更换,所以实际修理费用超出了定损金额。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停车、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大小,被告宋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9947.58,原告因维修实际支付费用40632元,对于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原告称“因其车辆较好,部分零部件需进口产品,价格较高,同时受损部位需全部更换,所以实际修理费用超出了定损金额”,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费用系合理费用,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基数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即39947.58元。故,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何某车辆维修费7989.52元(39947.58×20%)。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维修费798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