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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鑫、杨静与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鑫,杨静,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卜荣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鑫,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王峰、卜荣琪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所有事宜。申请执行人杨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执行请求,和解事宜等。被执行人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峰,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卜荣琪,被执行人王峰的妻子。本院在执行杨静与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卜荣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鑫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鑫称:我虽然是被执行人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将我个人银行存款帐户冻结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杨静答辩称:本人申请法院冻结王鑫的帐户实际是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控制融资使用,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的目的是想逃避债务,王鑫常年居住美国不可能在国内使用该帐户频繁进行交易。本院查明,案外人王鑫于2014年1月1日在农行东风大道支行开户,该帐户的银行信息设定为被执行人卜荣琪的手机号。该帐户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冻结之日),基本每天都发生单笔或多笔收支业务,金额在千元、万元不等,其中,2014年12月21日一天发生的11笔收支业务中,在同一银行同一网点分别由孙波、刘芳、付伟个人帐户转入该帐户四笔,金额27万元,又从该帐户转入被执行人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卜荣琴个人帐户二笔,金额13.66万元。2015年4月15日,十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入境记录,王鑫于2013年8月12日出境美国后,至今未有入境记录。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鑫出国后未有入境记录,说明本院冻结的帐户并非王鑫开设,该帐户频繁的资金往来也非王鑫所为,该帐户实际是由被执行人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或王峰、卜荣琪控制使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该银行帐户,未损害王鑫的个人利益,异议人王鑫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鑫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