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龙泉公园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上公交车时,将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4元。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后,追缴赃款300元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鼎力数码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体尿样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