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栾亦华与于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亦华,于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栾亦华,女,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告于广祥,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未出庭)。原告栾亦华诉被告于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欠款经镇赉县人民法院调解,定于2014年2月23日前给付,结果被告没有偿还,如逾期给付,按2.5分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应解决的问题为: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广祥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3日前给付5000元、2013年2月23日前给付7500元、2014年2月23日前给付75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农药,期间也给过原告部分货款,后累计拖欠货款2万元,这2万元有于广祥打的条,也有于广祥妻子打的条(签的是于广祥的名字),2012年原告到法院起诉于广祥要求给付2万元货款,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庭外达成了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了化肥、农药款给付时间及利息给付标准),于是原告撤诉,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就应履行给付义务,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与法律相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已约定利息给付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栾亦华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于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首才代理审判员 韩 冬代理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