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智运与岳增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运,岳增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智运。被告岳增书。原告王智运与被告岳增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智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增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运诉称,被告以做买卖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早日要回款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岳增书未作答辩。原告王智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金额为2万元;2013年10月11日欠条一份,金额为25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条一份,金额为3500元;2013年12月15日欠条一份,借款金额6万元,以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岳增书多次向原告王智运借取数额不同的借款,2013年10月11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岳增书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智运现金(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又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智运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2013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智运现金(60000.00)陆万元整”;2014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智运现金(3500.00)叁仟伍佰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月15号下午,如果不还以开厂里货车做抵押鲁H×××××”,以上累计欠款33.85万元。原告王智运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增书欠原告王智运借款33.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智运要求被告岳增书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高于33.85万元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增书偿还原告王智运借款33.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智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岳增书负担6377.5元,原告王智运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田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