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红强与刘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贵,吴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贵。委托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强。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安贵与被上诉人吴红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安贵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安贵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候贯镇北狼窝村100号,故本案依法应当由邢台市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吴红强向刘安贵索要借款,因此,吴红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北豆村振兴路45号属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