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国成与张文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成,张文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陈国成,男。委托代理人黄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平,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文联,男。原告陈国成与被告张文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磊、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向其供应板材。起初双方均能依约履行,2012年2月后被告再未向其供应过板材。至此,被告尚有259500元的货物一直未能向其供应。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称已无法再向原告供应相关板材,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但随后经其多次催要一直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答辩。本案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国成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伍佰元(259500元)。张文联,2012年8月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注明“陈国成、张文联”户头的明细对帐单五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该账目经被告确认后,并向原告写据欠条一张。三、证人张福军。证人称,其与原、被告都相识,其本人系某木材烘干厂的工人,原、被告均是该烘干厂的客户,且双方有业务往来,从事木材生意。四、原告记载的记帐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款项。五、西安明城货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四,系原告个人抒写,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木材生意,2011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板材。交易方式为,原告先行将货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然后由被告组织货源向原告发货。起初,双方均能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资金往来达百余万元。2012年1至2月份,原告如约先行将部分货款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已无货可供。2012年8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有259500元的货物未能供应给原告,被告称已无法供应货物,终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事后返还货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方联系,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寻找被告,一直未果。2015年1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告之答辩、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起初履行部分交付义务后,最终明确表示再无法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尚欠原告259500元的货物未能供应,最终致使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事后返还合同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将未履行的货款返还原告,但被告却拒不返还,明显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成货款25950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