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与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楚华,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分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彭放,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杜建波。委托代理人杜玉珍,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华锋,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1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1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1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程序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1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1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