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国庆与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庆,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江国庆,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圣,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温州市瓯海瞿溪摩托车配件厂行政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号昌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余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祥,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所属“宁泰16”船船东,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国庆为与被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依法由本院管辖。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祥、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庆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在被告船舶“宁泰16”船上工作,长期在大洋上从事鱿钓等工作,直至2014年6月30日返回舟山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在东南太平洋鱿钓超产工资17918.1元、在西南大西洋超产工资16060元;2、退还被扣除的工具用具费5400元;3、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45元;4、补缴或补偿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1872.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0782.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请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483元。被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超产奖,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二、关于工具费,根据合同约定,每个船员按实钓日期每90天补400元,不足及多余部分按船主采购单进行买卖,因此原告多消耗的部分理应由其承担;三、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即使适用劳动法,被告也未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且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已经包含社保及各项补贴,原告的诉请及新增诉请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国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适用;2、证人证言,证明生产过程中的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及没有年休;3、工作日志,证明在东南太平洋实际鱿钓时间是225天。被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员清算表,证明原、被告间已就相关款项结算完毕以及具体款项;2、领取生产用品情况、购买生活用品情况等,证明原告消耗的生产辅助工具数量及购买的生活服务用品数量等;3、普通船员产量考核表,证明原告产量、工作时间以及额外支付超合同补贴等;4、船员在各渔场作业时间表,证明船员自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各渔场的工作时间。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1、2已仲裁过,被驳回,仲裁委员会已对实际所获得的钱款及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及对钓钩钱的确认。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系与其发生诉讼的三案原告互相作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手写日志,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虽有关联性但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中的其已领取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原告的产量予以认可,证据1、3、4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远洋船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属的“宁泰16”船工作,合同期限自原告离境之日起到2013年12月15日止或入境之日止;原告的座底工资为55000元/年,包括基本工资、出海补贴、节假日补贴、社保、保险补贴等;东南太平洋每个船员的座底产量为70吨(此产量按12个月分摊合计),超过部分按以下方法计算超产奖:70-90吨每吨提取600元,90-110吨每吨提取700元,110-130吨每吨提取800元;西南太平洋基本产量为800吨,不足800吨享受保底工资,800-1100吨每吨每人提取5元,1100-1300吨每吨每人提取10元,1300-1500吨每吨每人提取15元,1500吨以上每吨每人提取18元;原告所用渔具由船主统一分配,每个船员按实钓日期每90天补400元,不足及多余部分按船主采购单进行买卖。后原告在东南太平洋作业502天,应钓产量97.89吨,实钓产量102.225吨,超产4.335吨,超产奖金应按合同约定的“90-110吨每吨提取700元”计算,金额为3034.5元(4.335×700);在西南太平洋整船应完成产量800吨,原告所在船舶实际产量1380吨,超产580吨,超产奖金应按合同约定的“1300-1500吨每吨每人提取15元”计算,金额为8700元(580×15),合计超产奖金11734.5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结束鱿钓回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超产奖7241元,扣减了原告多消耗的生产工具费用5400元。原、被告就奖金计算等发生纠纷,故成讼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属的“宁泰16”船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海事法院受案案由的规定,本案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以案由的界定主张本案不适用劳动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超产奖,被告已经支付7241元,尚应支付4493.5元。关于工具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依约扣减相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补偿保险费,本院认为,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亦同意在原告返还保险补贴的情形下补缴,但能否补缴需社保部门决定,如何补缴、如何返还亦需原、被告双方配合,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补偿或补缴社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座底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出海补贴、节假日补贴、社保、保险补贴等,因此被告支付的保底工资里面已经包含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该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合同的终止符合该项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84元【(55000+11734.5)÷12×3】。关于双倍工资,因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或入境之日,因此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可以为入境之日,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1177.5元。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国庆21177.5元;二、驳回原告江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元,变更诉请后为3175元,由原告江国庆负担2707元,被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