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岩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岩,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07号原告崔岩,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赵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崔岩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岩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崔岩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之间将该欠款归还完毕。自2012年8月17日起,原告崔岩多次催促被告赵磊还款,被告赵磊均未作理睬。现因被告赵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崔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磊偿还原告崔岩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赵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3、被告赵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崔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被告赵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崔岩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崔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磊今欠崔岩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前还清。”被告赵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崔岩给付被告赵磊现金50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崔岩表示,原告崔岩与被告赵磊系同学关系,关系很好,被告赵磊向原告崔岩借款50000元,但未向原告崔岩说明原因,只说是急需用钱,2012年8月17日,原告崔岩给付被告赵磊现金50000元,同时,被告赵磊向原告崔岩出具上述欠条,现被告赵磊尚欠原告崔岩借款5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岩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磊向原告崔岩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崔岩就此给付被告赵磊现金5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磊至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崔岩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岩借款五万元;二、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崔岩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赵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迪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