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安徽省歙县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歙县徽城镇新南路、十字街等地多次盗窃,共窃取人民币235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在歙县徽城镇新南路、十字街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取人民币235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具体如下:1.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来到歙县徽城镇新南路44-11号南街便利店,趁被害人汪某不在店内之机,从店内抽屉里盗得现金共计1560余元。2.2015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歙县徽城镇十字街56号便利店,趁被害人詹某不在店内之机,从店内抽屉里盗得现金420元。3.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歙县徽城镇新路街56号同乐商行便利店,趁被害人黄某不在店内之机,从店内抽屉里盗得现金370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2月26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歙县公安局依法撤销了对吴某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随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詹某、黄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