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建春与王富忠、王士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春,王富忠,王士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87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富忠,农民。被执行人王士法,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建春与被执行人王富忠、王士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王富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春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士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依法减半收取787.5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557.50由被告王富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富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2557.5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士法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1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