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盛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巿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饮州巿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巿看守所。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巿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巿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巿钦北区人民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黄某丙在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自己家附近与黄某乙、黄某甲两兄弟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各持一把草钩刀砍黄某丙。黄某丙被砍后往自己家里逃跑,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在后面追砍。黄某丙回到自己的旧屋厨房拿了一把山刀,就去黄某甲家与黄某甲、黄某乙两兄弟对砍。后村民将双方隔开,并将黄某丙送去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清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检查报告单、伤情简介、伤者照片、收(领)条、黄某丙入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2014)551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损伤、伤残程度补充鉴定》;证人黄某强、黄某辉、黄某旭、杨某喜、黄某珍、黄某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我与黄某乙一起伤害黄某丙是事实,但是黄某丙持山刀到我家大门口说杀我全家,我才拿刀出来的;我是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辩护人陆党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事件的起因是案发当日被告人拉饲料回家,被害人喝了酒之后出来谩骂被告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1166.8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钦州巿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的黄某丙与黄某乙、黄某甲两兄弟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各持一把草钩刀砍黄某丙。黄某丙被砍后往自己家里逃跑,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在后面追砍。黄某丙回到自己的旧屋厨房拿了一把山刀,就去黄某甲家与黄某甲、黄某甲两兄弟对砍。后村民将双方隔开,并将黄某丙送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同案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再次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66.82元,并取得了黄某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年龄身份情况,应负本案完全刑事责任。4、证人黄某强、黄某辉、凌某剑、黄某旭、杨某喜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2月14日,黄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乙两兄弟发生争吵。黄某甲和黄某乙各持一把草钩刀砍黄某丙。黄某丙被砍后往自己家里逃跑,黄某甲、黄某乙在后面追砍。黄某丙回到自己的旧房厨房拿了一把山刀,就去黄某甲家与黄某甲、黄某乙两兄弟对砍。黄某丙被砍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4年2月14日,其与黄某甲、黄某乙两兄弟发生争吵。黄某乙从家里拿一把草钩刀砍其,黄某甲也拿一把草钩刀砍其,其用双手来挡。其被他俩砍后就往自己家里逃跑,黄某甲、黄某乙在后面追砍。其走过旧房的厨房,将菜刀插在后腰,手持着山刀,此时,其发现其右手被砍断了,流了很多血,然后其持山刀向黄某甲、黄某乙家冲过去,与黄某甲、黄某乙两兄弟对砍的事实。6、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其在家中吃饭的时候,黄某丙在其家门口骂其,黄某甲忍不住出去与其对骂,然后双方持铁耙、铁铲对打起来,其便出去帮黄某甲。后来,黄某丙持一把山刀冲到其家门口与其和黄某甲对砍的事实。7、(2014)551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损伤、伤残程度补充鉴定》,证实了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右手指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残疾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了凌某剑、黄某旭辨认出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砍伤黄某丙的“阿四”就是黄某甲,“阿三”就是黄某乙。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巿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黄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乙房屋之间。在黄某甲、黄某乙的房屋检查并提取到草钩刀3把,菜刀1把,铁耙1把;在黄某丙的房屋检查并提取到山刀1把。公安民警依法保全的事实。10、和解书、谅解书,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黄某丙收到黄某甲的赔偿款28166.82元,与前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166.82元,并取得了黄某丙的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丙对砍,在对砍过程中砍伤黄某丙致其重伤,二人均参与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黄某丙先挑起事端而引起,被害人黄某丙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生产生活纠纷引发的,在争吵、打斗过程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166.82元,并取得了黄某丙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