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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饶朝东与吴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朝东,吴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饶朝东,男。委托代理人卢毓津、刘成福,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芳,男。原告饶朝东诉被告吴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朝东的委托代理人卢毓津、被告吴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朝东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到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为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均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芳支付原告饶朝东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及其利息24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止,以本金31000元,月息650元计算,为5个月,计币3100元)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光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吴光芳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吴光芳辩称:我与原告是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这31000元的欠条是我签的。但我们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关于诉讼费,原告之前一直没有要求我还款,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吴光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纤维素(腻子粉添加剂)经营的业主,被告多年来从原告处拿货,都是先用货后付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饶朝东货款共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正)。事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饶朝东和被告吴光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吴光芳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本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朝东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吴光芳承担,退还原告饶朝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小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