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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晓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晓波,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4年5月25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晓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晓波租用但某某驾驶的渝A61U**长安牌轻型货车,雇佣搬运工徐某某、梁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巴南万达广场总承包项目部工地,冒充是混凝土��司的工人,并谎称公司急需使用混凝土输送管道,以此取得项目部工地保安信任后,进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2号门附近的混凝土泵管(包括3米直管、2米直管、1米直管、90度弯头、45度弯头、管卡)装满一车后骗走。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晓波租用但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再次来到该项目部工地,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堆放在2号门附近的混凝土泵管装满一车后骗走。两车泵管销赃后获2000元。经查,被告人许晓波所骗两车泵管共计950公斤,价值6840元。另查明,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巴南万达广场总承包项目部与重庆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重庆巴南万达广场购物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若重庆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输送设备或管道及配件发生丢失,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巴南万达广场总承包项目部负责赔偿。被告人许晓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铁管、管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万达管件丢失情况说明及数量、协议及送货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车辆、人员进出场登记表、废旧业金属收购治安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但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晓波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侦查实验、测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晓波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晓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晓波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巴南万达广场总承包项目部损失68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