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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喜娟、吴某甲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喜娟,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喜娟及同案犯陈某乙、吴某乙(均已判决)四人在广州预谋,欲前往福建福州等地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吴某甲以一天人民币600元的报酬雇来同案犯章某某(已判决)当司机,由章某某负责接送及转移赃物。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吴喜娟及同案犯一起驾乘一部红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粤A×××××)前来福建,并于次日在南平实施盗窃一起,于同年7月30日12时至15时许在福州作案八起,涉案金额合计达30485元。具体作案如下:一、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喜娟及同案犯吴某乙、陈某乙在南平市三叶城易彩美甲店,以购买商品和商谈当“学徒”事宜的方式相互掩护,将被害人伍某放在单人沙发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24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伍某。二、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喜娟及同案犯吴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8090广场二楼“爱尚伊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收银台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99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三、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在上述时尚广场二楼2H41“珀莱雅化妆品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余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425元)盗走。案发后,上述平板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余某。四、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童装城二楼“多多童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毕某放在收银台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99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毕某。五、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喜娟及同案犯吴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负一楼“ED08NUNA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收银台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465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乙。六、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吴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农贸建新市场二楼三区56号“卡米女装批发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99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七、2014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喜娟及同案犯陈某乙、吴某乙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三楼58-1“丁丁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丁某放在收银台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465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丁某。八、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乙、陈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榕城古街靓丽岛三楼42号“韩屋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吴某丙放在收银台上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76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丙。九、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喜娟及同案犯陈某乙、吴某乙等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三楼“左左时尚馆”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收银台的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216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陈某甲、丁某、余某、毕某、吴某乙、王某、吴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689、7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福州市第一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0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喜娟、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喜娟虽属怀孕的妇女,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属怀孕的妇女,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喜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陈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