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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马跃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马跃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77号原告李庆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徐广霞(夫妻关系),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马跃如,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马跃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广霞,被告马跃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马跃如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跃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华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马跃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