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与陈宗军、户强、杨作万、王凯冰、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陈宗军,户强,王凯冰,杨作万,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军,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强,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冰,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万,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渠江运输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组织机构代码70906956-6。法定代表人冉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才平,系达州渠江运输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负责人翟占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军、被上诉人户强、王凯冰、杨作万、达州渠江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余琳,被上诉人陈宗军,被上诉人达州渠江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户强、王凯冰、杨作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6分,被告户强受雇驾驶川S135**号重型货车在达州市经开区瓮福基地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从达川区长田隧道向达川区金垭方向行驶由被告杨作万驾驶的川SP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SP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宗军、张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陈宗军当即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III级高危)。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左右……门诊随访。2014年3月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军、张静无责任。2014年6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陈宗军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宗军左股骨头骨折,经左下肢皮肤牵引术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左股骨头出现缺血性坏死早期征象等导致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致残等级为拾级;右眼视力下降至0.12,无法矫正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同年8月2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宗军左股骨头骨折,误工时间为300日。陈宗军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户强、王凯冰、杨作万、达州渠江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6328.70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一、陈宗军受伤后在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5943.20元(该医疗费用由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凯冰垫付5943.20元),此事故导致另一伤者张静受伤在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841.56元,出院后陈宗军进行院外检查开支1099元,伤残鉴定时开支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王凯冰、杨作万、达州渠江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均同意就陈宗军的医疗费、院外检查费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二、户强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发证机关系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为1994年12月8日。杨作万持有C4D型机动车驾驶证,发证机关系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川S135**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达州渠江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凯冰,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该车以达州渠江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至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川SP85**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杨作万,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该车以杨作万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合同起止时间至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时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均在前述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内。三、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陈宗军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及申请要求鉴定陈宗军的视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2014-43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宗军左股骨头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载明: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明确陈宗军右眼视力障碍与2014年2月23日外伤的关系,故未予以评价。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96.50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付2816.50元、陈宗军垫付80元)。四、陈宗军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5月起至今居住自购房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街河马娅口旅游公司集资楼后楼2单元7楼1号房屋内。陈宗军取得了准驾车型A1、A2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3年3月10日,发证机关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宗军的主要收入依靠宣汉县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及自购的川S183**号货车营运。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各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33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宗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后果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虽提出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视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但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载明的情形及原因,该鉴定书未对陈宗军视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作出鉴定结论,同时该鉴定对眼部损伤等级也未作评定,故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户强、杨作万应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责任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确定本案中由户强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杨作万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给陈宗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户强、杨作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户强系川S135**号车驾驶人,且系王凯冰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陈宗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户强所担之责应由雇主及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即王凯冰承担赔偿责任;达州渠江运输公司作为川S135**号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王凯冰所担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作为川S135**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凯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各自承担的实际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比例,因在庭审中被告方均同意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予以确认。陈宗军系川SP85**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乘坐人、不属于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故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对陈宗军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宗军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0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街河马娅口旅游公司集资楼后楼2单元7楼1号房屋内,且主要收入依靠宣汉县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及自购的川S183**号货车营运,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确定陈宗军的损失如下:1、对达县新桥医院的医疗费15943.20元、出院后开支检查费1099元,共计17042.20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3683.20元(22368元×20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600元(30000×12%);4、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费及其它费用2896.50元,共计4296.5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陈宗军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未载明出院后休息需专人护理,同时也未提供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其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550元(31天×50元);6、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宗军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陈宗军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的误工日300天进行计算。陈宗军虽从事汽车驾驶及车辆营运,但没有固定收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3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43011.78元(52331元÷365天×300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20元(20元×31天);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陈宗军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全部是因治疗受伤所发生,但考虑其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含陈宗军到成都重新鉴定自行垫付的交通费80元)。陈宗军主张资料复印费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因其所提供的资料复印费、生活费收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庭审中,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陈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该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费用之内,故对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宗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042.2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4296.5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43011.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303.68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及达州金证司法鉴定鉴定费,由王凯冰承担2888.73元{[(17042.20元×16%)+1400元]×70%}、杨作万承担1238.03元{[(17042.20元×16%)+1400元]×30%};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川S13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其他损失102344.98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43011.78元+交通费500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454.81元{[(17042.20元×84%)+620元-10000元]×70%};杨作万承担陈宗军因本次受伤的医疗费1480.63元{[(17042.20元×84%)+620元-10000元]×30%}。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开支的交通、鉴定等费用2896.5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上列损失扣减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后,由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支付王凯冰3054.47元(5943.20元-2888.73元)、支付陈宗军102745.32元(10000元+102344.98元+3454.81元-10000-3054.47元),由杨作万赔偿陈宗军2718.66元(1480.63元+1238.03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宗军赔偿款102745.32元、支付被告王凯冰应收款3054.47元。二、被告杨作万赔偿原告陈宗军2718.66元。三、驳回原告陈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王凯冰负担844元(1206元×70%)、被告杨作万负担362元(1206元×30%)。宣判后,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将伤者陈宗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陈宗军系农村户籍,没有提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任何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2、上诉人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才申请的重新鉴定,且要求对陈宗军的视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而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宗军所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而仍然按照先前的鉴定结论认定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是严重错误的;3、原审认定陈宗军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是错误的,应按他的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计算,或最长误工时间应认定至定残前一天;4、原审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陈宗军的误工标准是错误的,原审既然认定他无固定收入,没有三年的平均工资,就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陈宗军自己提供的证据就证明他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营运任何车辆;5、陈宗军在院外的检查费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也只能按一个十级伤残3000元的标准计算,重新鉴定否定了原鉴定,鉴定费就应由被上诉人陈宗军自己承担;6、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审法院未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即2014年2月23日陈宗军入住达县新桥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有“高血压”病史多年,一直口服降压药治疗。体格检查,……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二、二审中陈宗军提交了其于2014年5月22日在达县新桥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该病历上记载:患者(陈宗军)于2014年2月23日车祸致头部、双下肢疼痛,头部流血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头骨折,2、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原发性高血压(III级,高危)。……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出院后半月出现右眼视物模糊,重形,未做特殊处理,右眼症状逐渐加重,视力下降。目前诊断,(1)、左股骨头陈旧隆骨折,(2)、右眼视力下降待查?处理,……(3)、右眼视力下降建议至专科进一步检查、治疗。陈宗军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三次前往达县新桥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均未记载眼部有伤进行了治疗和视力下降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伤者治疗的医疗费用、车辆挂靠和投保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宗军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0年5月在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购买了住房,并对该房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宣房权字第314**号房产证,全家居住在该房内至今。陈宗军于1993年就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具备了驾驶技能,其近年来的收入来源也主要依靠其在宣汉县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及自购的川S183**号货车营运,故原审人民法院对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陈宗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系列证据,故上诉要求对陈宗军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宗军自行举证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质证中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陈宗军的右眼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陈宗军左股骨头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在分析说明中表明“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明确陈宗军右眼视力障碍与2014年2月23日外伤的关系,故未予以评价”。在送检材料里已包含了陈宗军在达县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在达县新桥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且从陈宗军自己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反映其受伤时眼部受到了伤害,并进行了眼部治疗,其所称右眼视力下降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申请对原举证鉴定作重新鉴定,并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仍采信原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陈宗军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两个十级伤残系数进行计算。且重新鉴定所开支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承担,而应由车方承担。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宗军于2014年2月23日住院,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陈宗军的受伤程度、部位,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医嘱证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陈宗军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其评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11日,共计109天。陈宗军一直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工作,有其与宣汉县公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自购货车营运的车辆挂靠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陈宗军的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宗军在院外的合理检查费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另一伤者的伤情轻微,已自行和解,本案不需再行给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陈宗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042.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96.50元(1400元+2896.50元)、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误工费15627.6元(52331元÷365天×10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372.3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及两次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等由王凯冰承担4916.3元{[(17042.20×16%)+4296.50元]×70%}、杨作万承担2106.98元{[(17042.2×16%)+4296.50元]×30%};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S1355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其他损失65413.6元(含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15627.6元+交通费500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454.81元{[(17042.20元×84%)+620元-10000元]×70%};杨作万承担陈宗军因本次受伤的医疗费1480.63元{[(17042.20元×84%)+620元-10000元]×30%}。上列损失扣减车方垫付的费用后,由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支付王凯冰1026.9元(5943.20元-4916.3元)、支付陈宗军65025.01元(10000元+65413.6元+3454.81元-10000-1026.9元-2816.5元),由杨作万赔偿陈宗军3587.61元(2106.98元+1480.63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条,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二条。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宗军赔偿款65025.01元、支付被上诉人王凯冰应收款1026.9元。三、由被上诉人杨作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宗军358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12元,由被上诉人王凯冰负担1688.4元,由被上诉人杨作万负担72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