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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廉某恒与被执行人袁某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某恒,袁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廉某恒。被执行人袁某佳。申请执行人廉某恒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6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白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请求本院对本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强审判员 张光明审判员 庞国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永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