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林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霍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霍某与其妻子焦某甲协议离婚。当晚20时许,焦某甲的妹妹焦某乙和妹夫董某某来到克什克腾旗霍某家,焦某乙在劝解霍某复婚过程中,与霍某发生口角,霍某打了焦某乙一个耳光,董某某上前阻止霍某,随后霍某从厨房拿出1把菜刀和1把尖刀,用菜刀将被害人焦某乙右臂前侧砍伤,董某某见状急忙抢夺霍某手里的菜刀,在抢夺过程中,霍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某的右耳廓和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焦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向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1把、尖刀1把,被害人董某某、焦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通知、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1把、尖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