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5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与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出双入对,感情很好。原告称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人品不错,被告有决心与信心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有矛盾,造成原告左右为难。2.原、被告生育一子,离婚不利于儿子的成长。3.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5月2日凌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哭得很伤心。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出租房,诉说苦衷,听原告的意思是想和好。当晚双方有过房事。4.2015年5月4日,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原告确诊患有××。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等原告病好,双方可以再商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其不清醒时写的,且被告是想通过协议书让原告退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准探视孩子,被告明知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还写进协议书,可见被告的目的不是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离婚协议时间在原告确认患××前一个月,不能确定当时原告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不久共同生活,后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儿子出生后至今,一直是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比较辛苦。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同住,在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时,原告左右为难,又无法发泄。2015年5月4日原告被诊断为××患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双方己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己患病,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从对婚姻负责、对原告健康有益和对儿子成长有利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系在离婚后处理,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