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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春亮与王秀平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王×,杨×2,杨×3,杨×4,杨×5,杨×6,杨×7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368号原告杨×1,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北京市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杨×2,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杨×3,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杨×4,男,192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杨×4之委托代理人刘×,女,193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杨×5,男,1959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杨×6,女,1953年2月9日出生。被告杨×7,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杨×1诉被告王×、杨×3、杨×2、杨×6、杨×7、杨×5、杨×4、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之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王×、杨×2、杨×3、杨×6、杨×7,被告兼被告杨×4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叔、嫂关系(大哥杨×8已去世),与被告杨×4、刘×为子父母关系,与被告杨×6、杨×7、杨×5系姐兄弟关系,与被告杨×3、杨×2系叔侄关系。1986年在原告父母的主持下,当着原告三兄弟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和后院的两处祖产房屋、院落给原告三兄弟进行分家。二哥杨×5分得后道院及全部房屋、我和大哥杨×8共同拥有×号院落,院内的房屋11间(2009年我又在东侧盖了五间)其中大哥杨×8分得西房北侧三间、北屋三间、我分得西房南侧两间、南屋三间。对此,我们三兄弟欣然接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留有文字性的表述。1987年1月我结婚一直与大哥一家及父母居住于此、相安无事。2009年9月至11月份,因×号院的落房子年久失修、破烂不堪。于是由原告全部出资十一万余元,不仅在该院落东侧新盖了五间东房、同时还将南房、北房的房后翻新、西房五间房顶做了防水、并将西房靠南侧的两间进行了装修。2011年,新街建立泰达民族小区时,考虑到父母住在12号平房内冬季取暖效果不好,为此我在该处买了两套两居室楼房,其中一套给父亲住,该屋于2012年10月交付后入住,至此,老家分给我的房子就全部闲置下来。2013年4月为了保证我的房子有人看管,我将我的房子出租给他人居住。同年7月,被告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对外出租的房门锁撬开并将租户赶走,强行将我的房子全部占为己有。事发后,我曾多次找被告理论,并通过村委会有关领导与之交涉,无果。被告王×坚称×号院落及全部房产均为其所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实难理解和接受,现除我大哥杨×8去世外,当时参与分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在,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西街×号院落的一半面积以及该院落内的西房南侧两间、南屋三间和东房二间半的所有权归原告杨×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哪间都不给,房是我盖的,原告没有权利要,当时分家分了,杨×5要后院我要前院,原告只有住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被告杨×3辩称:我父亲去世的时候说了,房子可以让原告住,但原告没有要的权利。房都是我父亲盖的。原告没有买过砖、水泥,瓦工、木工也不是他找的。原告现在没有权利要房。被告杨×2辩称:和王×、杨×3的意见一致。被告杨×4、刘×辩称:分家是我们给分的,盖完房后刘×给他们三人分的家,具体哪年分不记得了,反正是盖完现在要求的房子后分。分家时候他们兄弟三人都在,分的时候,没给我留地方,儿子都孝顺,当时是大队分给我们的院子归老二杨×5,现在这个院子,老大杨×8与老三杨×1一人一半,阳面的房子即西房北侧三间还有北房归杨×8,他很满意。对新盖的东屋,我不知情,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同意。被告杨×6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当时我们结婚出去过,我们是回来听我母亲说的,说给他们分清了,后头归老二,分的就是那个院和后院,分家情况与原告说的一致。被告杨×7辩称:与杨×6意见一致。大概1986年分家后,母亲跟我说了分家的事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4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杨×8、二儿子杨×5、三儿子杨×1、大女儿杨×6、二女儿杨×7。杨×8于1999年去世,王×系杨×8之妻,杨×2系杨×8之女,杨×3系杨×8之子。争议院落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诉争宅院中,杨×4曾于1974年左右建造北房三间及东房两间。现诉争宅院有北房三间、西房五间、南房三间、东房五间(中间一间系过道),其中北房三间、西房五间、南房三间于1984年左右建造,东房五间系杨×1于2009年新建,杨×1于2009年一并将南房、北房的房顶翻新,西房五间房顶做了防水,对西房靠南侧的两间进行了装修。另,诉争宅院房屋建好后,杨×5住西房靠南侧房屋,后院建房后,搬出。杨×1与刘×、杨×4原住后院,后杨×1搬至诉争宅院西房靠南侧房屋,刘×、杨×4住西房靠北侧房屋,后,杨×8一家住西房靠北侧三间房屋,刘×与杨×4于2012年左右搬出宅院。杨×11987年结婚在该院,住西房南侧两间房屋,1993年搬出。2013年原告曾将自己主张的房屋出租,后被告王×将租户撵走。原告曾以返还原物纠纷将王×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应先确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称争议院落经分家之后由原告和杨×8共同拥有,其中杨×8分得西房北侧三间、北屋三间,原告分得西房南侧两间、南屋三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相应院落房屋为其所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宅院及杨×5院的1950年颁发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79年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诉争宅院的土地及原有房屋所有权人系杨×4,对此被告均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诉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王×称,没有发过红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10月11日说明人为杨×1的情况说明,里面提到2013年8月25日刘×对1986年分家情况的回忆,该情况说明有岳×、刘×、杨×5、刘×的签字及手印,杨×1以此证明分家内容,同时主张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被告王×、杨×2、杨×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就岳×一个人在场,当时他们并没有同意,没有签字。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过家,但对分家时间及分家形式、内容有争执。原告及被告杨×4、刘×、杨×6、杨×7均认可系1986年左右分家,且分家内容与原告主张一致,被告王×、杨×2、杨×3主张分过家,且分家时就是刘×及三个兄弟在场,但主张分家系在1984年建房之前分的,且有分家协议在刘×手里,分家内容为:后院归杨×5,前院即诉争宅院归杨×8,杨×1接班走了,他是住房的,杨×5和老人只有居住房屋的权利,事实上就是一人一个院,然后原告接班。审理中,刘×明确表示,分家系其召集,当时没有书面的协议。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房屋系杨×8所盖,原告不予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法庭不应采纳。审理中,被告刘×表示,盖房时都是自己出钱,当时杨×4有退休金,孩子们只是出力。被告杨×5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后,我院曾多次试图与其联系,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提交(2014)房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家庭财产中的分家析产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就是分家协议的具体内容。分家是指将一个较大家庭根据分家协议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分家过程中一般会同时进行析产,即对家庭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分家时仅有刘×与杨×8、杨×5、杨×1在场,王×、杨×2、杨×3所述的分家内容主张是从杨×8处听来,但杨×8已经去世,而被告杨×5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本案分家在场人中刘×与杨×1的分家内容主张一致,而杨×6、杨×7主张的内容又与刘×所述一致,故本院认为杨×1所主张的分家内容,较为可信。而王×、杨×2、杨×3所主张的分家内容,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从各方证据证明力上考虑,并结合房屋居住使用、维修翻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分家内容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分家结果,诉争宅院中西房五间中靠南侧的二间及南房三间应归原告所有。对东房五间,系分家后原告所建,原告的主张并未侵犯宅院共有人王×、杨×2、杨×3的权益,对其分割本院在遵循原告意愿基础上,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角度予以确认。本院确定,东房靠南侧二间归原告所有,靠北侧二间归被告王×、杨×2、杨×3共有,东房中间一间系门道,应由杨×1、王×、杨×2、杨×3按份共有,杨×1享有一半份额,该门道公走。对整个宅院面积,本院不宜分割处理,诉争宅院的院子应归杨×1与王×、杨×2、杨×3共同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内的房屋西房五间中的南侧两间、南屋三间和东房五间中的南侧二间归原告杨×1所有;东房五间中间一间门道归原告杨×1与被告王×、杨×2、杨×3按份共有,杨×1享有二分之一,门道公走;宅院院子归原告杨×1与被告王×、杨×2、杨×3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1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杨×2、杨×3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