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永顺与高春玲、太平洋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顺,高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郭永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玲,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永顺诉被告高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高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顺诉称:2014年12月28日09时许,郭永顺驾驶的辽MXXX**轻型货车在京哈线884KM+800m处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张连营驾驶的辽MXXX**/辽MXX**挂号大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郭永顺、杨洪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顺、张连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洪英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5.5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误工费11236元(112.36元×10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施救费1100元、车损1534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5748.27元。高春玲是挂货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货车保险人,故列其为被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总计要求赔偿56800.59元。被告高春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张连营是本人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张连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伤者的损失,首先应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应在主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永顺、张连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洪英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0465.53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春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给三天时间回公司请示,是否重新鉴定再做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昌图县马仲河镇南张家村民委员会证明、马仲河市场出具的二份收据、证明、收费管理员李文珍证明二份、马仲河镇鑫鑫批发部证明、马仲河镇东升批零商店证明。证明郭永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春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链不完整,伤者从事该行业,但没有相应的营业资质,也没有相应的税务登记证,结合本案,建议法院按服务行业标准给付相应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1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及交通运输业。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春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行业资质,但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这个行业,应有税务、运输、运管部门出具证明,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相应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7、车辆物品价格损失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534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残值500元,原告表示同意。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春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春玲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张连营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开原市宏泰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高春玲。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8日09时许,郭永顺驾驶的辽MXXX**轻型货车在京哈线884KM+800m处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张连营驾驶的辽MXXX**/辽MXX**挂号大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郭永顺、杨洪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顺、张连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洪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0465.53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65.5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误工费11236元(112.36元×10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施救费1100元、车损14848元,合计64348.27元。另查,张连营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高春玲,张连营系高春玲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顺、张连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连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张连营所负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平均分配。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高春玲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725.84元、误工费112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90元、施救费及车损2000元,合计4466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顺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及施救费19683.53元的50%,即9841.77元。以上总计54506.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郭永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81元,由被告高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