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祝华艳诉其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力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德钦,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华艳,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国宁(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祝华艳诉其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德钦,被上诉人祝华艳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建立机动车检测站申请,并经法定程序核名。核名后原告开始筹建,2011年9月末,机动车检测站所用厂房建设完成,设备及配套设施购置齐全,并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营业的条件。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称原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已过(保留期为六个月),需要重新核名后再办理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颁发营业执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颁发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办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完备,符合颁发营业执照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设立公司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原审判决:责令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祝华艳颁发机动车检测站的营业执照。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向上诉人提出过设立登记申请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完备,符合颁发营业执照的条件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林甸县国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华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被告答辩理由为:原告的诉求合理,被告努力协调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的诉求,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林甸县国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故上诉人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军审判员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