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职员。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运城市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运城市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运城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晋MY56**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贵院(2013)民1857号判决书判决了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1064.33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又陆续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购药费等共计11170.4元。现要求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33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辩称:晋MY56**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已经按照贵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857号判决履行了31064.33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MY56**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5月7日发生事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705.1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诊断建议书和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2、骨科结算单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30元。二被告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骨科结算单上名字为王英,再有运城市南畔正骨医院门诊花费1850元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已在上次判决予以处理过。3、恩惠来药店收据2张和广生堂药店收据9张,共计4335.3元。二被告认为无交款人的名字,且无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4、伤残鉴定书。拟证明8级伤残。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6、租房协议书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租住在盐湖区城镇;原告丈夫在空港港湾印象任厨师。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房主应当作为证人当庭作证。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4、5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骨科医院结算单的名字系王英而非王某某,因原告又名为王英,且该医疗费并未判决处理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3药店购药,因非发票,且无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6结合庭后原告提供的租房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23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Y56**轿车,沿运城市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损伤、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腰部皮肤挫伤,同年5月24日出院。原告花费门诊、住院、外购药共计23657.83元(已给付)。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运城市南畔正骨医院购买中药花费1850元、2014年1月份-2015年1月份期间在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及解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05.1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运城市王桐中医骨科医院购买中药花费3280元。同时查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32012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的晋MY56**轿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17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5年12月11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左股骨折愈合不良并有部分骨质缺损,结合四肢长骨负重功能,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曾起诉本案的二被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64.33元(其中24188.8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一家自2009年12月15日租住在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林业局家属院东四排5号房屋。原告长女黄丹宣,于2003年12月6日出生,现为运城市明远小学六年级(1)班学生;次女于2006年8月21日出生,现为运城市明远小学三年级(2)学生。另查明: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尚未进行。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被告杨某某承担超过晋M56**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及放弃要求杨某某承担此事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庭审结束后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晋MY56**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核损如下:医疗费5835.1元、伤残赔偿金134736元(2245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精神损失费9000元、误工费13250元【50元/天×265天(365天-上次判决已计算了10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黄丹宣11849.4元(13166元(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收入)×9年÷2人×30%】、次女:黄丹怡:15799.2(13166元(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收入)×12年÷2人×30%】、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969.7元。晋MY56**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20000元-31064.33元(上次判决已判处)=88935.67元,不足部分191969.7元-88935.67元=103034.03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元,不足的部分3034.03元(103034.03元-100000元)本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鉴于原告自愿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超过晋MY56**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及由此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庭审结束后的一切费用,该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法,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左腿的内固定术尚未进行,故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本院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六角七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运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俊峰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