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汪萍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汪萍,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春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希圣,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南津司法所所长。原告汪萍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陈希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萍诉称,原告作为独立户主,在农村务农无合法住宅居住。原告不断向当地村委会、办事处申请要求在自己的自留地、林权地上修建住房,但一直未得到受理。2014年12月,原告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递交建房申请,但被告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至今未作任何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建房申请。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镇街部分行政审批权项和行政执法权项有关事项的通知》(合川府发(2009)9号)规定,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审批没有委托街道办事处审批,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在规划区内建房申请,2008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系重复起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也没有审批权。2002年6月5日,原告已申请新建70平方米住房,只是因自己的原因转让了住房,现又在规划区内申请建房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萍在法庭上向本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建房申请书;2、邮件投递单;3、邮件申请;4、渝规限拆合川字(2015)第26号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5、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6、现场照片;7、建字第500382201200075号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8、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代理人举报回复及举报信。上述第1-3项证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第4-8项证据拟证实原告申请建房所在地并未冻结审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质证后认为,第1-3项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书,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间内并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拟证实原告曾申请新建住房70平方米,原告离婚后,其房归其夫曾春华所有。原告再次申请建房,不符合规定,且被告无审批权。1、集体土地审批表;2、集体土地登记申请表;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4、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卡,;5、离婚协议书;6、合川市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7、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8、合川市建设用地许可证;9、《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暂时冻结上什字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南沿铜合路区域规划建设审批的通知》(合川府(2007)34号);10、《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镇街部分行政审批权项和行政执法权项有关事项的通知》(合川府发(2009)9号);1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建设管理的通知》(合川府发(2013)7号)。原告汪萍质证后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不属实,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本案核心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建房申请是否履行相应职责。原告举示的第1-3项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建房申请书,要求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住房。2014年12月28日,被告门卫签收原告信件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作任何答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建房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属实,有邮件投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向被告邮寄建房申请后,是被告单位门卫签收,但被告门卫有为被告收发信件的职责,应视为被告签收。被告辩解未收到原告的建房申请书,但未向本院提供来信登记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农村村民因建住宅提出的用地建房申请具有审核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应按此规定审核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如申请未经该程序,应对申请人予以答复告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未履行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