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富中与郭正伟、欧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富中,郭正伟,欧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富中,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岳县长河源乡新坪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6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正伟,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岳县长河源乡新坪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欧泽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岳县长河源乡新坪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再审申请人杨富中因与被申请人郭正伟、���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富中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杨富中认为,其并未请求郭正伟帮工,系郭正伟不顾杨富中的强烈反对,驾驶车辆致欧泽强受伤,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且郭正伟应当举证证明杨富中允许其驾驶车辆,故郭正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富中驾驶川20B11**拖拉机到安岳县长河源乡新坪村3组村民郭正才家运木料,行驶致该乡新坪村3组村道时,向被告郭正伟问路,被告郭正伟遂驾驶该拖拉机搭乘杨富中从该乡新坪村3组村道至郭正良家院坝内,原审被告郭正伟无偿提供劳务行为应当视为帮工关系。杨富中在原审中一直答���拒绝郭正伟帮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富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富中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富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富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映审 判 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 陈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鲜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