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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章华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华海,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紫溪乡汪源村汪一自然村44,来厦暂住湖里区殿前2020号406室。200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华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章华海至本市湖里区殿前610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牛某某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章华海至本市湖里区殿前4148号众乐足浴店,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苹果”iPhone5S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诺基亚9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3元)、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章华海在本市湖里区殿前4148号众乐足浴店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苹果5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章华海的暂住处缴获“诺基亚900”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章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人黄某某提取被告人章华海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华海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追缴在案的赃物手机、现金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凭证、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保修卡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第1起盗窃事实中“爱玛”电动自行车1部价值人民币2256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购买发票证实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该发票系该电动自行车的有效价格证明,依法应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华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华海还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缴,亦可对被告人章华海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章华海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华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