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印奇与包媛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奇,包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李印奇,男,1969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媛媛,女,1989年9月16日生。原告李印奇与被告包媛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李印奇提供的被告包媛媛的送达地址,不能依法向被告包媛媛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包媛媛的确切地址,导致本案的法律文书始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以使人民法院依据信息能够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无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印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