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2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群彪、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群彪、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李甲与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茂路XXX弄XXX号二楼丁千里(已判刑)、袁某某(另处)经营的游戏机房,以在该游戏机房输钱为由索要赔款。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丁千里的指使下,纠集常二桥(音,在逃)等人至上址,并由常二桥与丁千里等人使用铁锹、圆凳等物共同殴打李甲,至李甲头部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鉴定,李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丁千里通过家属赔偿了李甲人民币57.2万元,取得了李甲谅解。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6日,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甲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丁千里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袁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谅解书及收条,有关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指使后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经查,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